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217號
KSEV,114,雄補,221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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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鐘守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告
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合
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8,19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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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