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189號
KSEV,114,雄補,2189,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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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李茂蓮

被 告 張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256元(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16,0
00元(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值,加計聲明第二項之租金及水電費65,256元及
自11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16,000元之違約金為斷,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66,341元(計算式65,256+65,256×5%×2/365+16,
000×2/30=66,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先敘
明。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
爭房屋之同一社區大樓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房地,於114年6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256,100元,而系
爭房屋之總面積為39.4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3,056,201
元(計算式:39.45㎡×0.3025×256,100元=3,056,201元)。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49,9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017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189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
比例為44.3%【計算式:249,900元/〈249,900元+(4,017㎡×1
10,189元/㎡×權利範圍71/100000)〉=0.4430,小數點後4位
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1,353,
897元(計算式:3,056,201×44.3%=1,353,897)。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0,238元(計算式:1,
353,897+66,341=1,420,2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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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