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00號
原 告 陳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無效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以被告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三決議由華
奕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承攬該大樓外牆
拉皮工程,所需工程款按該大樓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
算每戶應分擔金額(下稱系爭決議),致伊之財產權在依系爭決
議計算應分擔金額363,883元範圍內,有受損害之虞等語,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雄簡字
122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費用事件卷證(下稱另案)
,核閱被告催告原告應繳大樓外牆拉皮工程之工程款分擔金額為
363,833元無訛(見另案卷㈠第21頁),堪認原告在本件確認訴訟
倘獲勝訴判決,即毋庸再依系爭決議繳納應分擔工程款363,883
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3,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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