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35號
原 告 陳寶向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部
分(如附圖所示部分約為100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
原告;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返還
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7元
。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等為斷。又原告雖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100平方
公尺(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
將另予核定),然未查報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114年公告
現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
補正「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公告現值」,並檢附系爭土地之
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
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補正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公告現值
。
㈡提出被告許敬明最新
㈢補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