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74號
原 告 李陳晚霞
訴訟代理人 李佾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琪思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
件,其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鄭琪思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一路402巷5弄11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㈢請支付欠繳之租金自114年1月迄今。又租金、
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起訴前積欠之租金等為斷。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及請
求之租金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提出雙方就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
㈣提出被告鄭琪思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㈤據起訴狀聲明三記載:請支付欠繳之租金自114年1月迄今,
理由亦未具體記載及說明欠繳租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則
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內容為何?請原
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應為何,並具狀陳報請求欠繳之租金
之金額若干,及計算式。
㈥又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身分證記載原告之姓名為「李陳『婉』
霞」,惟起訴狀記載「李陳『晚』霞」,請原告確認正確之姓
名後,一併更正。
㈦本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