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57號
原 告 蔡雪珍
被 告 劉慧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將房屋
正面外牆伸縮縫所釘物件拆除,被告應給付拆除與修繕之費用新
台幣(下同)8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縫隙頂部
所釘物件及縫隙內所架設之電線、管線移除」。而據原告陳報訴
之聲明第2項移除管線費用經估價為1萬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9,000元(計算式:80,000+19,000=99,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