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王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500元。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即刻修繕其住處水管至完全無法滲
漏為止,並負擔維修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漏水造成天花板受損之修繕費用」。而據原告陳報訴之聲明
第1項修繕費用經估價為2萬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修繕費用為
5萬7,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5,500元(計算式
:28,000+57,500=85,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並
已繳納完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