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36號
原 告 郭德昌
林淑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曙光診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曙光診所、方暖曼連帶
給付原告郭德昌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本息,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曙光診所、方暖曼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美10,000元
本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000元(計算式:130,000+1
0,000=1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