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李采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原告
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即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加
計自112年9月15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7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533,7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5
33,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楊宗霖即後頭厝月子餐企業行 112年9月15日 480,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80,000元 1 利息 480,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4年7月27日 (1+316/365) 6% 53,733.7元 小計 53,733.7元 合計 533,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