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陳源崧
被 告 楊鵑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鵑如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
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
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
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02,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憑。系爭房屋為民國83年10月建築完成,經查
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12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0月間實價登錄之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70,5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
上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1,110元,總面積為4516.67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
範圍為10000分之46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資料可佐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69,663元(計
算式:61,110×4516.67×46/10000≒1,269,6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871,
863元(計算式:602,200+1,269,663=1,871,863),可由此
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32.1%(計
算式:602,200÷1,871,863≒32.1)。
㈢系爭房屋含陽台、共用部分面積約為111.06平方公尺,有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
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0,566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應為7,837,060元(計算式:70,566元×111.06
=7,837,06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
7,837,06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32.
1%,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51
5,696元(計算式:7,837,060×32.1%≒2,515,696),即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5,69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29,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