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592號
KSEV,114,雄補,159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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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92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準。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557號聲請本票裁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由本院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73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排除之強
制執行利益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金額相
當,是按系爭本票裁定准允被告在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見本院卷第41頁),計至原告起訴前
1日止(即114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日期條戳),被告
之執行債權金額共527,895元(含本金48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
之利息47,89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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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