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魏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3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具狀起訴,惟起訴狀上未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
卷第3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1至47頁),是其訴
為不合法,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