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姬秀
相 對 人 林哲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姬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
第一六○八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林哲睿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姑母,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5
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協路口
與第三人孫天送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對孫天送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經本院
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遭遇系爭車禍致受頭、
胸部、下背及骨盆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處於中度失智
狀態,不具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茲因系
爭本案事件涉訟,有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將孫天送列為被告,對孫天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因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9日送往財團
法人私立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住
院治療,於112年6月7日因左側肢體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
礙及自主生活功能受損,而轉至復健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7月3日出院時,其肢體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部分尚無
明顯進步等情,有高醫114年2月11日函為憑(見系爭本案事
件卷第229頁),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總)鑑定相對人於起訴時是否具應訴能力,鑑定意見認為相
對人於113年間起訴時無應訴能力,須受輔助宣告,有高雄
榮總114年9月12日函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263頁),
而相對人已經成年,迄未受輔助宣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73頁),可見相對人因無法定代
理人,其於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為訴訟
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頁),乃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而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據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由聲請人林姬秀(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00號)在系爭本
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林姬秀在系爭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