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李易軒
相 對 人 范宸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
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