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4年度,119號
KSEV,114,雄簡聲,119,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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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李易軒
相 對 人 范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
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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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