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陳福財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蕭庭瑄
常豈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惠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遷讓房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惠敏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中之1樓8室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陳美惠。
被告常豈宏應給付原告陳福財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簡惠敏應給付原告陳美惠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簡惠敏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常豈宏、張簡惠敏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分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常豈宏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陳福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簡惠敏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陳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中之1樓8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陳美惠。㈡被告常豈宏應給付原告陳福財新臺
幣(下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美惠24,75 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上開給付,其他被告於上開數 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5,500 元。嗣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常 豈宏應給付原告陳福財18,445元,及其中5,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 ,94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㈤:被告常豈宏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中之1樓客廳其放置之櫃子移除。 核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符,亦對於被告之防禦不 甚妨礙,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14年9月23日審理中表明撤回 訴之聲明㈤,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生撤回效力。二、本件被告蕭庭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美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陳福財 為原告陳美惠之父親,經原告陳美惠同意,原告陳福財與被 告常豈宏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間 出租予被告常豈宏,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租期為112年7 月2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屆至後,原告陳福 財並未與被告常豈宏續約,而被告常豈宏尚積欠原告陳福財 113年6月租金5,500元及電費12,945元,共計18,445元未繳 ,並與被告蕭庭瑄、被告張簡惠敏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迄今, 經原告陳福財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至今仍未搬離。是被告於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共 計4.5月,被告於4.5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之利益為24,7 50元(租金5,500元×4.5=24,75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美惠。㈡被告常豈宏 應給付原告陳福財18,445元,及其中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945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美惠24,750元,及均自1 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被告為上開給付,其他被告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㈣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間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5,500元。二、被告常豈宏、張簡惠敏則以:被告常豈宏原與原告陳福財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告陳福財與被告常豈宏合意就系爭租 賃契約於113年5月底終止,並由原告陳福財同意承租予被告 張簡惠敏,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每月 租金為5,500元(下稱113年租賃契約)。嗣後被告常豈宏即 無繼續居住在系爭房間,當無給付113年6月份之租金之義務 。又被告張簡惠敏既為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為使用、收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庭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美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陳福財與被告常豈 宏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其中之系爭房間 出租予被告常豈宏,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租期為112 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被告常豈宏僅支付租金至113 年5月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 本及系爭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且為被告 常豈宏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07頁),此部分事實,應予認 定。
㈡被告張簡惠敏就系爭房間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限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
⒉被告張簡惠敏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3年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137至147頁)抗辯其為合法使用系爭房間之人,然原告 否認113年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張簡 惠敏就113年租賃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對比113年 租賃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認下 列不同之處:⑴兩者契約採用之樣本不同,系爭租賃契約係 使用「萬國牌NO.2363」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租賃契約則 使用「豆點紙品VC-20B」住宅租賃契約書。⑵系爭租賃契約 字跡細且工整,113年租賃契約則字跡混亂、粗細不一,另 核對被告張簡惠敏提出之契約最後一頁彩色影本(見本院卷 第173頁)可見粗細不一之字跡係包含不同顏色粗細之原子 筆、奇異筆所寫,奇異筆之筆跡下目視可見有其他字跡遭覆
蓋。⑶房租收款明細部分,系爭租賃契約係按月撰寫應繳租 金,並由原告陳福財於簽收人欄位簽名,113年租賃契約則 是概括寫明自113年5月5日至115年5月14日、金額欄位5,500 元,簽收欄位除原告陳福財外,尚有被告張簡惠敏之簽名、 蓋章及訴外人蕭惠雯之簽名,另就此處原告陳福財之簽名, 亦明顯與其他原告陳福財之簽名字跡不同(見本院卷第139 頁)。
⒊再者,原告陳福財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除承租人「常豈宏」 外,其餘包含「第二十一條」、「立契約書人」、「身分證 字號」、「聯絡方式」、「日期」、「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等處均為原告陳福財所寫,且為被告常豈宏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8頁)。衡情,一般出租人會準備其慣用之租賃契 約範本使用,況被告張簡惠敏主張承租系爭房間之時間與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緊接,若原告陳福財確實有同意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而與被告張簡惠敏簽署113年租賃契約,原告陳 福財理當會使用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格式之租賃契約與被告 張簡惠敏簽署甚明。然如前述,113年租賃契約有樣本不同 、字跡混亂、房租收款方式不同等差異,難以認定確為原告 陳福財所簽立。甚且,被告常豈宏辯稱原告陳福財於113年5 月初始告知其欲將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張簡惠敏,因此雙方 才合意於113年5月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0 7-108頁)。然查:113年租賃契約末頁,係早於113年3月8 日即簽立契約(見本院卷第145頁),亦即房東即原告陳福 財尚未就系爭房間現有租約提前終止,即另外簽立一份租期 有所重疊之租賃契約,此情與社會一般通念有所扞格。故11 3年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簡惠敏確有與原告陳福財 成立租賃契約之關係。此外,被告張簡惠敏迄今亦無法提出 其確有自113年5月開始每月有支付租金予原告陳福財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171頁),亦難認被告張簡惠敏抗辯其與原告 陳福財有簽署113年租賃契約乙節為真,是被告張簡惠敏所 辯尚不足採。
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 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簡惠敏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間之依據,已 經本院認定不足採,其亦自認為系爭房間之現在實際居住之 人(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張簡惠敏無正當權源而占 用原告陳美惠所有之系爭房間,即應負有返還之義務。 ⒌另就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為系爭房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5,500元為適當,則被告張簡惠 敏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間 4.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750元(計算式:5 ,500×4.5=24,750)。是原告陳美惠主張被告張簡惠敏應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向被告請求24,750元及自113年1 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5,500元,即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
⒍原告陳美惠所請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張簡惠敏之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陳美惠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僅得請 求被告張簡惠敏給付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常豈宏部分:
⒈原告陳福財請求給付113年5月份租金部分: 被告常豈宏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5月底合意終止, 惟為原告陳福財所否認,被告常豈宏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則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常豈宏給付系爭房間113年6月份之租金5,50 0元自有理由。再者,原告曾於113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常豈宏支付此113年6月份之租金5,500元,有前金郵 局00080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 告陳福財僅請求被告常豈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原告陳福財請求給付電費12,945元部分: 原告陳福財請求被告常豈宏給付電費部分,係主張其最後一 次收取租金時電表數字為6,756,目前電表顯示9,345,共計 2,589度用電,以1度電5元計算,共計12,945元云云,並提 出電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查系爭租賃契約
房租收款明細中數字6,756,係記載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 月1日期間欄位(見本院卷第179頁),縱始該數字確為電表 數字,則上述原告陳福財請求2,589度用電之期間其實涵蓋1 13年1月至114年7月(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時),原告陳福財 並未逐一記錄、舉證系爭房間每月份之用電情形,加上原告 陳福財未能舉證被告常豈宏於113年7月份後確實仍居住於系 爭房間內,詳如後述,是無法證明將2,589度之用電為被告 常豈宏所使用,原告陳福財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陳美惠請求搬離系爭房間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部分:
被告常豈宏辯稱:其已於113年5月份搬離系爭房間等語。原 告陳美惠雖主張被告常豈宏留有櫃子放置系爭房屋中之1樓 客廳,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然1樓客廳此 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且被告常豈宏否認櫃子為其所 有,且原告陳美惠於審理中稱被告常豈宏已經遷出系爭房間 ,僅係物品仍留在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未提 出有何被告常豈宏仍占有系爭房間之證明,就原告陳美惠請 求被告常豈宏騰空返還系爭房間,及給付113年7月份之後無 權占有系爭房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蕭庭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美惠主張被告蕭庭瑄自113年7月起即無權占用使用系 爭房間云云,被告蕭庭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陳美 惠舉證證明被告就被告蕭庭瑄自113年7月起即無權占用使用 系爭房間之有利事實予以舉證。
⒊雖原告陳美惠提出照片認被告蕭庭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經常停放在系爭房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 ),惟原告陳美惠並未提出上開車輛確為被告蕭庭瑄所有, 又難為有利原告陳美惠之認定。至原告陳美惠提出雖光碟主 張被告蕭庭瑄有使用系爭房間,然原告陳美惠提出光碟影像 內容究為何,亦無提出該影像之人即為被告蕭庭瑄本人之佐 證,參以原告陳美惠於審理中未依本院通知補正被告蕭庭瑄
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 明被告蕭庭瑄確實居住於系爭房間內,故原告陳美惠請求被 告蕭庭瑄返還系爭房間、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間之不當得利 之租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 ㈠被告常豈宏給付原告陳福財5,50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簡惠敏 應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陳美惠;㈢被告張簡惠敏給付 原告陳美惠24,75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惠5,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 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