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880號
KSEV,114,雄簡,880,2025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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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朱宏誠
訴訟代理人 林惠賢
被 告 林素梅
兼訴訟代理人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
決所示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正依照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
判決對伊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79,000元及自111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被動債權)
,且將之讓與被告林素梅。惟上開債權讓與為倒填日期,未
經合法讓與。且訴外人徐合興王清正有本金180萬元及自1
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下稱180萬元本息債權),徐合興業將上開債權中35萬元本
金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原告得以之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系爭被動債權已不存在,因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被動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構成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主
債權讓與時,訴外人吳建璋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債權讓
與不生效力。原告沒有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吳建璋113
年3月19日始對王清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系爭被動債權
讓與早於上開通知,抵銷不適法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清正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取得對原告之系爭
被動債權。
 ㈡王清正曾將系爭被動債權讓與素梅,雙方並書立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1紙(卷第33至35頁),填寫所載讓與日期為112年
12月2日,王清正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時間則為112年12月18
日(卷第31頁)。
 ㈢訴外人徐合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取得對王清正180萬元本息債權。
 ㈣徐合興曾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載明於112年12月1日將1
80萬元本息債權全部讓與吳建璋(卷第48至49頁)。吳建
復於112年12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載明再將系爭
主動債權讓與原告(卷第50至51頁)。
 ㈤王清正並曾於112年12月5日在高雄市仁武凱旋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仁武辦公室內閱覽得知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68
至69頁)。
 ㈥原告社員大會於112年4月選任吳建楚朱宏誠林偉智為原
告理事。
 ㈦系爭主動債權之清償期為102 年6 月17日;系爭被動債權之
清償期為111年1 月20日。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以及是
否合法受讓系爭主動債權債權?㈡原告可否以系爭主動債權
對被告主張抵銷?以下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合法代理且合法受讓系爭主動債權:
  經查,原告112年4月14日選任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為原
告之理事,並由吳建楚擔任原告之理事主席,嗣於訴訟進行
中之114年6月20日再推選朱宏誠理事主席朱宏誠業已具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第9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第9屆第108次理事會議紀錄、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
件影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卷第215、255、26
9、270、299頁)。又合作社理事主席依法為合作社之對外
代表人,原理事主席改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
其對外之代表人,應以新任理事主席之名義行之,毋庸提經
理事會或社務會通過,內政部於61年1月20日以台內社字第4
50966號函釋甚明,故理事主席當然對外代表合作社。因此
,原告起訴業經合法代理,並合法承受訴訟。依照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吳建楚代表原告受讓系爭主
動債權,亦屬合法。
 ㈡原告可以系爭主動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
讓人主張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準用之。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299條第1項、323條、334條第1項、335
、34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動債權之讓與為倒填日期,但並無提出
證據為佐,難認可採,合先敘明。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
、㈣、㈤、㈥、㈦,堪認系爭主動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最遲已
在112年12月5日到達王清正,早於系爭被動債權112年12
月18日之債權讓與通知,且系爭主動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系
爭被動債權,故原告自得以系爭主動債權對系爭被動債權
主張抵銷。又所謂最初得為抵銷,係指抵銷權發生之時而
言,故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者,當以清償期在後
者為準,計算相互抵銷債權之數額(含本金及利息)。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不爭執
事項㈦,兩者最初得為抵銷時為111年1月20日,將系爭主
動債權計算至111年1月20日,本金利息合計500,40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經與系爭被動債權抵銷後,系爭
被動債權本金為0,自無利息可言。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被
動債權業經抵銷而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被動債權業經抵銷而對原告不存在,雖原告
主張系爭被動債權為倒填日期並無可採,然系爭被動債權既
然已經讓與素梅王清正即非債權人。從而,原告對被告
二人請求確認系爭被動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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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