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劉雅芳
劉雅怡(即謝縣慧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律扶助)
原 告 劉志東(即謝縣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舜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審交附民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5
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謝縣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此處,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致謝縣慧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腰椎第
五節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長期臥床對外界無意識之
自主反應,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無自理能力之難以治癒之
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縣慧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13,137元、看護費用10,442元、交通費用4,600元,嗣後
入住頤安護理之家,再支付看護費用278,778元。謝縣慧因
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A
02與謝縣慧母女關係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遭完全剝奪,此種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
精神感受莫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謝縣慧
已經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A02拋棄繼承,由原告劉雅
怡、劉志東繼承及承受訴訟。因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雅怡、劉志東1
,50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調查結果後再予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5月5日5時48分
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
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
有謝縣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此處,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
後追撞系爭機車,致謝縣慧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謝縣慧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137元、看護費用10,44
2元、交通費用4,600元,嗣後入住頤安護理之家,再支付看
護費用278,778元。上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
㈢謝縣慧國中肄業從事按摩業。原告A02大學畢業從事居家清潔
業。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㈣謝縣慧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42,160元、A02並
無取得保險金。
四、本院為判斷之理由:
㈠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謝縣慧已經領取強制險2,
042,160元,原告劉雅怡、劉志東繼承謝縣慧,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謝縣慧因系爭傷害於死亡前所
受損害為1,506,957元,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業已填補損害,
原告劉雅怡連續、劉志東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
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
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父母
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子女、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
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
該當於上述法文。原告A02雖主張與謝縣慧母女關係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遭完全剝奪,此
種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云云,惟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並無使原告A02與謝縣慧間之親權、監護權等身分法益受到
侵害或遭剝奪,原告A02請求身分法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謝縣慧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1,506,957元業
經受領保險給付2,042,160元,原告劉雅怡、劉志東無從本
於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謝縣慧為身體、健康權受侵
害,原告A02請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