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穆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審判決主文係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0,395元,及其中57,000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應為78,160元(含計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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