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張萬生
被 告 陳睿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民國113年7月底表示
欲提前終止租賃關係,原告遂同意被告於同年8月10日終止
租約,並約定於8月15日辦理點交。惟原告於點交時發現系
爭房屋部分設施遭損壞,包括洗手台水管阻塞、房間地板有
火燒及燙痕等情形,經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4
75元。又被告迄今仍未將房屋之鑰匙交還,致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2,4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提前終止租約及雙方曾約定點交系爭房屋之
事實均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並未完成點交程
序,致被告無從交還鑰匙,且原告迄未返還押租金,系爭租
約關係並未真正消滅。另原告未簽立終止契約,卻擅自請修
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損壞不是伊造成的,於承
租前即曾告知原告地板已有損壞、水管亦有阻塞情形,原告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13年7月底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
同意於同年8月10日終止租約,並約定於8月15日辦理點交系
爭房屋,而原告迄今尚未返還押租金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後,被告仍未返還鑰匙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押租金部分
得於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抵充後結算,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未完
成系爭房屋點交,系爭租約關係尚未消滅,且系爭房屋並無
損壞情形,押租金應全數返還。是以,本件爭點即為:㈠系
爭租約是否業已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以系爭押租金抵充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
方…,方可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兩造間既
明定得提前1個月通知終止契約,堪認於租期屆滿前得依法
提前終止。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底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亦明確同意於同年8月10日終止,依約堪認兩造間系
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10日合法終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完
成點交及未返還押租金等,係屬租約終止後之爭議,與系爭
租約是否合法終止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10日
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113年8月11日起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自應遷出並交還系爭房
屋。惟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縱已清空屋內物品,然其
行為仍屬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之無權占有狀態,就其無權占
有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1,000元,應於其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一併返還原告。
㈢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
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
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
租賃實務,雖多約定承租人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
復原狀」返還之義務,惟所稱「原狀」,除當事人另有特別
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應有狀態」返還
租賃物,並非必須回復至出租前之「原有狀態」。其判斷應
綜合考量租賃期間之正常使用、一般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及
房屋折舊等情形。蓋房屋隨時間自然耗損、設備老化,均屬
正常現象,若強令承租人回復至出租時原貌,顯失衡平,亦
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是以,對於租賃期間內因正常使用
所致之自然折舊及減損,出租人不得要求承租人負回復至未
使用前狀態之責。否則,既違租賃契約允許承租人使用收益
之本旨,亦屬過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復主張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破壞
,請求洗手台水管、房間地板修繕及換鎖費用,雖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然此均為被告所
否認。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尚無從推知系爭房屋由被告承租
前之原本情況為何,參以系爭房屋屋齡約40年,屋內設施及
設備應本已老舊,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於出租前之照片,
致本院無從比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後之狀況,是遭毀壞情
形究為被告所造成,抑或自然耗損真偽不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於交付被告時原狀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押租金部分,得於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抵充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個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9月10日
起至搬遷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
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9月10日(見
本院卷二第136頁)起至搬遷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