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張碧珍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
產,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16220號裁定在案(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惟伊與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
「張碧珍」簽名非伊親簽,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
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可言。再者,系爭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迄今已超過3年,被告縱有票據上權利,亦因3年間
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伊對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惟伊之
財產權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陷於隨時遭強制執行取
償之不安危險中,且該危險狀態得經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系爭本票乃伊自訴 外人林慧慈取得等語置辯,但未為任何聲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張碧珍」簽名之真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真正,惟被告迄未 舉證,即難認系爭本票為真實。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自不負票款給付責任,被告對原告即無票據債權可言。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月日) 票面記載 本票 張碧珍 84.10.11 20,000元 84.12.1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