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696號
KSEV,114,雄簡,69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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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明雅燒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昌
被 告 鄧至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2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任職於原告營業處所
並自112年1月起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收取每日現金營收、客
人匯款訂金、保管零用金及餐費等現金款項之工作。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112年4月21日止,未將每日保管現金交予會計人員侵占
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1萬6,280元,足生損害於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每日營收資料、客人訂位匯款定金資料、零用金餘 額收據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5834號起訴書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爭執 ,依民事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31萬6,280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一)營收現金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1 112年4月14日營收現金 42,768元  2 112年4月15日營收現金 86,704元  3 112年4月16日營收現金 39,556元  4 112年4月17日營收現金 11,044元  5 112年4月18日營收現金 7,842元  6 112年4月19日營收現金 24,640元  7 112年4月20日營收現金 31,788元  8 112年4月21日營收現金 15,163元 小計:259,505元 (二)客人匯款訂金:25,500元
(三)保管零用金:25,375元
(四)餐費: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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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雅燒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