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盛立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趙乾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
年9月22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駁回上訴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提起上訴,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1日聲請閱卷,於同年月12
日使取得卷證影本,程序上並無意圖延滯,又上訴費用高達
新臺幣8萬1,225元,非抗告人可一時半刻得以籌措,故原裁
定僅以上訴期間於114年9月17日屆滿而駁回抗告人上訴,有
失公平原則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9月19日提起上
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14年9月22日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抗告人於114年9月24日收受本院駁回上訴裁定,郵局
戳章為該日17時,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於114
年9月24日11時18分許已完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抗告人繳納時間既於原裁定送達發生
效力之前,堪認其已於法院駁回上訴前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抗告人既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本應於提起上訴時同時完納上訴 裁判費用,以滿足所有合法上訴要件,惟卻未於委任訴訟代 理人提起上訴時併同完納上訴裁判費用,其遭本院以原裁定 駁回上訴實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因認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