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李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國113年5月24日全家福大樓第二代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交由第三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2
,166,337元承攬,所需工程款由該大樓住戶每戶按各區分所
有建物權狀面積(含共有建物在內)佔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
分擔,而每坪應分攤工程款則按總工程除以總樓地板面積計
算(下稱系爭決議),據此依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分攤工程款319,704元(下稱系爭分攤款)。惟因
被告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乃向本院另訴提起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受理在案(
下稱另案),且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證核
閱無訛。可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乃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
先決問題,而系爭決議效力存否乃另案之主要爭點。是本院
審酌本件訴訟所為裁判既應以另案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為
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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