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電磁卡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632號
KSEV,114,雄簡,63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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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鍾慎修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強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陳秀
訴訟代理人 戴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電磁卡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為強群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物,而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規定,伊本可向被告
索討系爭公寓大廈之電梯磁卡,然被告竟以伊未繳交107年1
0月12日以後之管理費,拒絕交付電梯磁卡予伊,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交付可通行系爭公寓大廈之電梯磁卡1張。又
系爭房屋因拒絕提供電梯磁卡,112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
日2年期間,其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依民法第184條、第21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24萬
元(10,000×24=24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可通
行系爭公寓大廈之電梯磁卡1張;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伊管理委員會並沒有無償
提供電梯磁卡給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未遵守系爭公寓大廈規
約繳納管理費,伊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第8條規定,不提供
電梯乘坐開關磁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權利義務關係是相對的,不能只是講究權利,而不顧及本身
應盡之義務。公寓大廈因屬集合式住宅之體系,每名區分所
有權人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相對的,才能要求管理委員
會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職責。本件原告不爭執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屬系爭公寓大廈中之空屋,其自99年11月起未
繳交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13頁判決),姑
不論系爭公寓大廈之決議情形(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需否繳
交管理費),依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屬系爭公
寓大廈中之空屋,其長久以來未繳交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
,則其當難要求被告管理委員會需提供上下系爭公寓大廈之
電梯磁卡。更遑論,一般而言,電梯磁卡之製作需一定成本
,而原告未繳交電梯磁卡之製作費用,即逕自要求被告需提
電梯磁卡,益屬無據。
 ㈡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屬空屋,不需繳交系爭公寓
廈之管理費,竟主張其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因被告未
繳付其電梯磁卡,以致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而要求被告賠償
24萬元租金所失利益之損害,此亦屬無理,蓋既主張係空屋
不需繳交管理費,何來可能出租他人正常住用,換句話說,
系爭房屋若出租他人住用,還可歸類為空屋嗎?故而,系爭
房屋之住用與管理費之繳交,此為必定相伴而生之結果,原
告自己不願繳交管理費,竟苛求能將系爭房屋予以出租,此
部分租金所失利益之請求賠償,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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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