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林邵涵
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
被 告 蘇君旗
蘇聖
蘇靖
蘇玲加
呂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蘇君旗、蘇靖、呂鴻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限
制。此系爭不動產為獨棟建物,共有人間無法達到分管使用
之共識並難以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若採變賣分割,以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亦保有共有人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且最為公
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蘇聖、蘇玲加:同意變價分割,但不願以拍賣方式等語為辯 。
㈡蘇靖:不希望以拍賣方式處理,希望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但 沒有資金等語為辯。
㈢呂鴻昌同意原告之主張,蘇君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分割之限制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3、115頁)。原告已陳明系爭不 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 ,被告亦無反對主張,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 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二層獨 棟建物(含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三層),主要獨立出入 門戶為前門,旁有一側門,系爭不動產僅有一組水電等情, 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且為兩造不爭 執。以系爭不動產僅有一組水電,顯難分由不同人使用。系 爭不動產雖旁有一側門,然該側門甚小,分配與任何共有人 ,均為不公。兩造共有人既有6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 分割,除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外,各共有人分得之房屋、 土地面積勢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不動產 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系爭不動產之現狀、 原物分割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暨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人日 後亦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系爭不動 產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邵涵 1/25 蘇君旗 1/5 蘇聖 1/5 蘇靖 1/5 蘇玲加 1/5 呂鴻昌 4/25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林邵涵 1/25 蘇君旗 1/5 蘇聖 1/5 蘇靖 1/5 蘇玲加 1/5 呂鴻昌 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