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明珠
被 告 楊光輝
訴訟代理人 鄭少凱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20萬1,4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44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415元,及自114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停
等紅燈,遂遭被告所駕汽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左肘挫傷、背部鈍傷、腰部鈍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50元、機
車修繕費1,300元、計程車資665元及價值25萬元之玉手鐲
(下稱系爭手鐲)毀損之損失,並請求休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之損害,共計40萬2,415元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415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惟機車修繕費應予折舊,至於
系爭手鐲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價值,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另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
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2,415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
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21日及114年1
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且被告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計程車資6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車資665元,並提出車資
證明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所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機車修繕費1,3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原告已受讓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
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300÷(耐用年
數3+1)≒殘價325;2.(取得成本1,300-殘價325) / 耐
用年數3×使用年數即3≒折舊額975;3.新品取得成本1
,300-折舊額975=扣除折舊後價值325,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繕用為
32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⒋手鐲毀損價值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鐲因系爭事故毀損等情,業經
其提出吳舜田國際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認系爭手鐲
之裂紋為近期產生,並建議勿再配戴,容易因斷裂造成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75頁),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追撞而人車倒地,其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堪
認系爭手鐲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手鐲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20日以18萬元購買系爭手
鐲,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3頁),堪認
屬實,惟原告陳稱系爭手鐲已增值至25萬元云云,尚乏
客觀證據相佐,當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非可採。被告雖
辯稱手鐲應為折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自104年5月20
日購入時起,佩戴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達9年,
足徵原告對手鐲之重視程度非輕,再參以手鐲材質為玉
石,衡情應可佩戴數十年載之久,並非必然有耗損貶值
情形,且手鐲紋路具有其獨特性,難以由其他手鐲替代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上情,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手鐲損害18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
、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車輛維修費、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
為20萬1,4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0元+計程車資665元
+機車修繕費325元+手鐲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201,4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1,440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及手鐲毀損
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2,
76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