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474號
KSEV,114,雄簡,474,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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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蘇聖閔
被 告 林南興
訴訟代理人 趙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鹽
埕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七賢二路與瀨南街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瀨南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加速往左前方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行駛在甲機車右前
方,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及閃避,兩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足踝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乙機車(含設置在該機
車車首之手機架)亦遭毀損。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7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200元,並受有精神上
痛苦300,100元,復因乙機車及手機架毀損,而支出修理費1
6,000元,合計受損害318,000元,經扣除伊已獲被告部分賠
償20,000元後,尚有損害298,000元未獲受償,被告就前開
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求往返交通費應提出車資收據以證明損害存在,且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而乙機車及手機
架修理費均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民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事發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兩造於事發
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8號卷,下
稱偵卷第25、29頁),再由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顯示
,影像時間00:00:01原告騎乘乙機車(右前)、被告騎乘
甲機車(左後)均沿七賢二路由東往西行駛左轉入瀨南街;
影像時間00:00:03被告之甲機車以較快速度從後方駛向乙
機車,兩機車隨即發生碰撞(乙機車左前車首碰撞甲機車右
後側車身)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勘驗明確(見偵卷第87至88、41至43
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兩造當庭勘驗前開
監視器影像作成勘驗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0
頁),可見被告騎乘甲機車左轉入瀨南街後,疏未注意與乙
機車保持適當並行間隔,妨礙乙機車行進動線,乃肇事原因
。惟原告騎乘乙機車左轉進入瀨南街後,其行向左偏,致後
車(即被告騎乘之甲機車)難以判斷其正確行進路線,有系
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足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見原
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亦為肇事因素,上情復經車鑑會
鑑定認為被告係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
告緊接在原告後方左轉入瀨南街,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
注意反而加速前行,致兩機車並行間隔過近而肇事,其過失
情節較原告為重,認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七成
過失責任,原告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且其所有之乙機車(含手
機架)因碰撞而毀損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機車毀損照片、手機架毀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偵卷
第17、51頁,本院卷第97、45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依首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法院得按兩造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00元,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自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之舊居搭乘計程車至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單程需費300元,往返需費6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1頁),未據提出車資收據為憑,本院審酌:
 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足部,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而毀損,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作為往返就診交通工具
之必要,核與前開事實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惟依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54
分至9點在該院急診接受診療(見偵卷第17頁),此外查無
回診紀錄等情,可知原告僅於前開時點自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返回住處,支出單趟交通車資1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
5日、113年5月22日各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1次,核與
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⒉又原告事發時係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23頁),自應以上址作為
計算就診交通費里程數之起迄地點。至於原告陳報以其戶籍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為居所(見偵卷第11頁),
則未據原告舉證其於事發後返回戶籍地之事實,其主張尚難
採信。是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與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2住處的里程數計算單程車資為85元,有大都會車隊
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於事發當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返回目前住處所需車資為85元,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在85元以內者,係屬有據。
 ㈢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是大學肆業,目前以外
送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股票數筆及乙機車1
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自營手錶維修、二手手錶販售為
業,每月收入約65,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甲機車1部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77頁,及卷末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擦挫傷,傷勢輕微,暨系爭
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700元、就診交通費8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0,
785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自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㈠原告為乙機車所有人,乙機車出廠於111年1月,於事發時之
車齡(使用期間)為2年4個月,有機車行照為憑(見本院卷
第83頁),而原告在乙機車車首裝設手機架,手機架因系爭
事件亦遭碰撞毀損之事實,有手機架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97頁),堪認手機架乃乙機車之附屬配備,其耐用年數
及事發時之使用時間應同乙機車。
 ㈡又原告為修理乙機車及手機架,共支出16,000元以新品零件
更換舊品,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
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0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6,000÷[3+1]=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24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6,000-4,000]×33%×[2+4/12]=9,2
40),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支出16,000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6,760元(計算式:16,000-9,240=6,760),應按殘
價6,760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堪認原
告因乙機車及手機架毀損,所受財產損害為6,7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損害共37
,545元(計算式:30,785+6,760=37,545),惟兩造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七
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6
,282元(計算式:37,545×[1-30%]=26,281.5,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自承已獲被告賠償20,000元(見本院卷第68
頁),是經扣除原告已獲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
282元(計算式:26,282-20,000=6,282),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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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