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411號
KSEV,114,雄簡,41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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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王美子 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04元,及自102年2月1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1張(國際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調降為15%)。屢經催討均未給付,迄今仍未清償,
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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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