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393號
KSEV,114,雄簡,39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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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傅景輝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洪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
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
○○公司經營銷售各項酒品,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與○○○公司曾簽立○○○○○
代理契約(下稱系爭代理契約),約定代理期間為112年9月
23日至115年9月22日,○○○公司為○○地區獨家代理銷售被告
自稱自行製造○○○○○之代理商。系爭代理契約簽訂時,○○○公
司要求○○○公司為保證依約履行代理契約,請○○○公司簽交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公司並無違法代理
契約之情事,被告卻於113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略以
:「1、台端於2023/9/23與○○○公司簽訂○○○○○○○代理契約,
並應於2024/9/23前支付第2年權利金12萬元,多次告知仍未
支付。2、台端違反合約第7條不得在○○以外銷售之代理區域
規定,擅自將○○○○○運至臺灣本島銷售。3、特此申明○○○公
司、負責人傅景輝已與本公司無代理關係,收到此函限3日
內下架本公司商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嗣後並收
到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465號裁准
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而○○○公司並無違約
情事,僅因○○○○○銷售不佳,且其賞味保存期限僅有1年,故
原告有時將無法銷售之○○○○○當作禮品贈送他人飲用。又系
爭代理契約固有記載每年權利金12萬元,但是○○○公司於第1
年時,主動稱無需收受權利金,僅需將○○○○○打入○○市場,
則按往例,○○○公司亦無需給付第2年權利金。從而,○○○公
司未有違反系爭代理契約之情事,被告無權持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否認第2年無需付權利金,且○○○公司有將○○○○○
用於臺灣地區販售,此屬違約,又提前解約亦是○○○公司
違約事項,對違約部分其有權請求支付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合
約保證金3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系爭代理契約第7條第1款的確有「甲方(指○○○公司)同意乙
方(指○○○公司)以○○為其代理區域,乙方不得在○○以外地
區銷售代理之商品」之記載,此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然被告及○○○公司曾以原告於113年8月22日,
在○○市○○區○○○路000號「○○○○○○店」上架販售○○○○○,提起
刑事告發,但依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時證人張○○所證,原告
係因平日常向證人買酒,有1次拿不到10箱快到期之○○○○○
證人喝,並非如被告所指直接將○○○○○運至臺灣地區販售,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是
不得以此告發之事實,逕認原告有違反系爭代理契約約定之
情事,合先敘明。且除此以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原告有將○○○○○運至臺灣地區販售之情形,則當難認原
告有違反上開約定,將○○○○○用於臺灣地區販售之違約情事

 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及系爭
存證信函內容之事實,已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3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既於上開存證信函第3點,向○○○公司、原告申告雙方已無代
理關係,堪認○○○公司已先解除其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代
理契約,則○○○公司當無可能有提前解約之情形,被告辯稱○
○○公司有提前解約之違約情事,當無可採。至兩造就第2年
是否需付權利金,縱有所爭議,但此與提前解約並無關連,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無論系爭代理契約在性質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
屬單純之買賣契約,但只需契約有明文約定,當事人當有遵
守之義務,且原告既簽交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代理契約第14條第1款),則○○○公司
有被告所指之違約情事,○○○公司當得以系爭本票作為損害
之擔保,然如上所述,本件○○○公司並無被告所指之違約情
事,則○○○公司對○○○公司並無確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公司或被告當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行使票據之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傅景輝 112年9月27日 空白 30萬元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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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