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建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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