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76號
KSEV,114,雄簡,2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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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林雅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葉宥辰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柒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由南往
北行駛,途經仁義街與仁義街13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左轉仁義街131巷往西行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復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貿
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仁義街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則受有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粹骨折、右側第五
第六肋骨骨裂、右側上肢與右側下肢與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
。伊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7,799
元(含醫療耗材、營養品及日後實施疤痕雷射治療所需費用
在內)、往返就診交通費8,700元、看護費80,400元,且在
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50,000元,復受精神上
痛苦3,000,000元。此外,伊為修復系爭車損受有財產損失1
08,410元,事發當日伊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毀損,須另購新
品,需費2,180元,伊持有之手機保護膜亦遭刮損,更換手
機保護貼需費980元,合計受損害3,938,469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
8,469元,及其中3,852,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85,542元自114年3月2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原
告入住自費病房所生差額10,500元、購買營養品及雞精費用
9,710元,及支出看護費逾43,800元者,均非必要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及恐慌症就診之費
用,則與系爭事件無涉,不得認列損害。原告復應舉證證明
日後有施行除疤雷射手術之必要,否則不能計入損失。又原
告迄未舉證明支出往返就診交通費及休養期間遭扣薪之事實
,亦難認受有前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
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原告求償修復系爭車損、安全帽及手
機保護貼等費用,則應舉證以實其說,並予折舊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行
駛至系爭路口,違規貿然左轉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過失傷
案件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
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
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4
7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
受損害。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87,799元(含醫療耗材
、營養品及日後實施疤痕雷射治療所需費用在內),有大同
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安中醫診所收據、林才民
整形外科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門診
手繪記錄單為憑(見附民卷13至31、33、35、37至39、41頁
,本院卷第75至89頁)。其中
 ⒈被告抗辯病房差額費10,5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見
本院卷第140頁),查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4日
因住院施行鎖骨與肩胛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入住雙人房
1日、單人房2日,而自費支出7,5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同年月3日住院施行鎖骨與肩胛骨拔除內固定手術,入住
雙人房2日,而自費支出3,000元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13頁,本院卷
第73、8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須於前開期間
院接受手術,自有增加支出住院病房費之必要,至於原告入
住健保房六人房或雙人房或單人房,則視醫療現場病房調度
之結果而定,且不影響住院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之判斷結果,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因系爭事件罹患適應障礙症、恐慌症,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4日、113年1
月16日前往大同醫院接受身心特診,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附民卷第1
7、18、20、21、22、24頁),本院審酌前開症狀發生時間
與系爭事件相近、緊接,且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療程一致,
應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必要性。被告空言否認其關
聯性,並求予剔除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140頁),為不
可採。
 ⒊其次,被告抗辯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再無前往禾安中醫
所接受治療之必要,應予剔除此部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140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大同醫院接受手術後,有輔
以針灸及中醫傷科處置之必要,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有禾
中醫診所114年5月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堪認原告在禾安中醫診所支出之
費用亦屬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右肩背部遺留疤痕,得以衣物
遮蔽,不影響肩、背部正常功能,美容或雷射除疤係屬選擇
性之美容處置,非屬必要,不得認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
14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術後在右肩
、背、上臂遺留不平整之蟹足腫疤痕計有4處,分別長9×2公
分、2×2公分、10×2公分及6×2公分,非衣物所能完全遮蔽,
有門診手繪記錄單、現況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
卷第103、105頁),而前開疤痕可經雷射除去,預計每次施
打雷射需費20,000元,須實施5到10次始能完全去除,亦據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門診手繪記錄單記載明確(見附民卷第41
頁),堪認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已影響原告既有組織復原,
而有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所需費用為100,000元至200,000
元不等,須視實際癒後情形而定(計算式:20,000×5=100,0
00;20,000×10=200,000),被告抗辯除疤僅為滿足美觀需
求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雷射除疤費用200,000元,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
採。
 ⒌再者,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營養品及雞精支出9,710元,非屬必
要費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41頁),依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原告於112年8月3日、113年10月4日購買雞精支出2,500元
、2,460元,於112年8月30日購買維他命C支出850元,合計5
,810元(見附民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77頁),此外查無
支出其他營養品費用。然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額外補
充雞精或維他命C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支出前開費用係屬必
要費用,被告求予剔除購買營養品及雞精費用在5,810元以
內者,係屬可採。
 ⒍從而,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87,799元於扣除前述
⒌所示非必要費用5,810元後,其餘381,989元均屬必要費用
,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因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29趟次,按每趟次車資300
元計算,共需費8,7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惟未據原告
提出計程車資證明或車資里程試算表以實其說,原告復自承
往返就醫均由親友接送(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原告並無
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要無損害可言,其請求為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4日因住院施行鎖
骨與肩胛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復位手術);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住院施行鎖骨與肩胛骨拔除內固定
手術(下稱拔除手術),在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400元(
計算式:7,800+6,600=14,400),前者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0
天,按每天24小時看護需費2,200元計算,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合計8
0,400元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7、43頁)。經查:
 ⒈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4日因住院實施復位手術,
住院期間須受專人24小時看護,每天需費2,200元,共支出
看護費7,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住院實施拔除手術,
亦須受專人24時看護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由前開
術旨在移除固定傷處之內固定物,可知原告傷勢已經回復達
穩定狀態,衡情術後縱需休養待縫合處癒合,惟當無受看護
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4日實施復位手術後出院,需專人照顧30
天,固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惟
本院審酌原告實施手術部位在右肩,其餘肢體尚可活動自如
,非全然不能自理生活,應僅須受半日看護,而原告受親屬
照顧所得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且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決
判要旨參照),被告復自承願按半日看護每天1,200元計算
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按原告需受照顧30天計
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36,000元(計算式:1,20
0×30=36,000)。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看護費損失共43,800元(計算式
:7,800+36,000=43,800),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受僱於福品小吃部,任職員工管理部組長,每月
薪50,000元,其因傷接受復位手術後,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
作,致受薪資損失300,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有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職證明
為憑(見附民卷第7、45頁,本院卷第91頁),核其主張與
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接受拔除手
術後仍需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50,00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70頁),固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既因傷口癒合、復原良好,而得移除
內固定物,縱術後須休養1個月使縫合處癒合,亦難認其休
期間有不能工作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容難採信。
 ㈤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受僱
福品小吃部每月薪資50,000元,其名下有房地及投資數
筆、汽車1部、機車2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以在夜市擺
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名下有汽車
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29頁及外放
證物卷),復考量原告目前仍遺留4處疤痕迄未治療,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81,989元(含醫
療耗材及日後須實施雷射除疤手術費用在內)、看護費43,8
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合計1,325,789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
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是104年10月出廠,事發
時之車齡為7年9個月,有行照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
,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67,980元、工資16,630元、
烤漆16,000元、車身碼雕刻費5,800元、運費2,000元,合計
108,410元,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
7至48頁),其中零件費67,98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
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67,980元,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6,9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1]=67,980÷[3+1]=16,99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30,3
9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7,9
80-16,995]×33% ×[7+9/12]=130,39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67,980元經折舊
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16,995元(計算式:[67,980-130,394]
<16,995),堪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殘價1
6,995計算較為合理適當,是再加計工資16,630元、烤漆16,
000元、車身碼雕刻費5,800元、運費2,000元後,堪認原告
因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失為57,425元。
 ㈡又原告主張事發時伊穿戴之安全帽掉落撞擊地面,而有更新
之必要,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屬可採。而原告另購同型半罩式安全帽,支出費用2,
180元,有估價單及信用卡刷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復同意按3年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原告迄未安全帽使用年數,宜按折舊後之殘
價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公允,是依前引平均法計算安全帽
殘價為545元(計算式:2,180÷[3+1]=545),酌定原告因安
全帽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545元。
 ㈢至於原告主張事發時伊持用之手機貼膜遭刮損,須支出980元
重作保護貼云云,固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
惟原告迄未提出照片證明手機貼膜遭刮損之事實,其主張
尚難採信,前開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害。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系爭機車、安全帽毀損,所受財產
上損失合計57,970元(計算式:57,425+545=57,970),亦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受侵害,
合計受損害1,383,759元(計算式:1,325,789+57,970=1,38
3,759),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3,
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2日起(見附民
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供擔保,求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院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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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