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胡○瑜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鈺鈴
原 告 胡志強
胡志凱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胡天來
被 告 鄧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害人陳貞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騎乘機車
搭載原告胡○瑜(000年0月出生,現為未成年人)發生碰撞
,致陳貞樺、胡○瑜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造成陳貞樺嗣
後死亡之結果。伊等均為陳貞樺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等關於陳
貞樺之醫療費、喪葬費、慰撫金等損失;關於胡○瑜之醫療
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損失,共新臺幣5,307,245元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花蓮縣新城鄉,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
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見本院
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