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陳芝庭
被 告 吳維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
原告,但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高雄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