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235號
KSEV,114,雄簡,223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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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廖祐
被 告 王致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向伊借款,兩造
約定114年7月10日還款,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22萬5,000元及利息未給付,經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被告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語。經查,
被告起訴時住居於○○縣○○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未見兩造間曾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記載,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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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