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楊美蕙
上列當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