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206號
KSEV,114,雄簡,2206,2025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
被 告 王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
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
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
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
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
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
,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新臺幣157,63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兩造貸款契約第1
9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條款為原
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
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
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
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即設籍於臺南
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生活重心
在該處良久,且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
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
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
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
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
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