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188號
KSEV,114,雄簡,218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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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玉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000年0月0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
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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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