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陳朝榮
被 告 吳連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
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2月2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7,094元未還。㈡被告於94年8月25日向大眾銀行借
款5萬元,約定借款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按
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69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帳單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事項、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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