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姚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時效抗辯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
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證
據資料,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乙份,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
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有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時效抗辯之訴,惟原告僅於事實 理由欄記載對原告之保證債務已罹於時效,惟本院無從依其 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亦無從得知原告主 張之保證債務究屬為何,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 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非具體明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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