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117號
KSEV,114,雄簡,21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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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王薏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如提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
他人之指示將來路不明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將其
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
帳戶)依訴外人方仁穎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告知
方仁穎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其收受及轉匯
款項使用,並於112年5月9日13時21分許自彰銀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29萬元後轉交給方仁穎,並因此獲得方仁穎
供之報酬4萬元,而以上揭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 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精品、寳石、股票代操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5月8日10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均旋遭轉匯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來源。而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上開事實,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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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