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109號
KSEV,114,雄簡,210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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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陳阿淑
被 告 潘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遷讓騰空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管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
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被
告自114年3月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5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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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