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100號
KSEV,114,雄簡,210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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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陳佩
陳瑛祺

被 告 黃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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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