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085號
KSEV,114,雄簡,208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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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AV000-A112249 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李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侵附民
字第15號),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
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妻子(下稱李妻)失能而申請居家喘息服
務(下稱居服),經原告所屬之長照機構(名稱詳卷,下稱
長照機構)指派原告擔任李妻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稱系爭日)11時57分許,抵達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後,即為李妻進行洗澡、餵食等居服工作,詎被告見原告隻
身前來、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3時
至14時3分前某時,先向原告佯稱欲交付物品,請其進入被
告個人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待原告進入該房間後,被告
旋由原告背後環抱原告,再以一手強行壓制原告之手、另手
伸入原告上衣內,搓揉其乳房,繼於強行拉下原告長褲及內
褲至原告膝蓋後,先以手指撫摸原告性器,復以手指進入原
告女性器內,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前開
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及身體上遭
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對於刑事庭所為之判決有意見,其並無性侵原
告,刑事庭認定之事實有誤。系爭日,其有詢問原告是否可
以幫其洗澡,原告答應,而原告替其洗澡時有先摸其下體,
其也有問原告是否可以摸原告,原告有同意,其有摸原告胸
部一下,但無發生任何侵害原告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性侵害原告之行為?
 ㈡若有,原告所得請求的慰撫金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性侵害原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白
。其次,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⒉經查:
⑴原告就被告有於系爭日侵害伊乙節,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
歷次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其於警詢時供陳:系爭日其至居服
照顧之李妻家中,該日下午,被告以要拿東西給其為由,要
其進入系爭房間,並將門鎖上;被告繼而由其後方很大力地
環抱住其,致其無法動彈,再伸手進其衣服內搓揉其胸部
並伸手進入其內褲,用手指頭放入其性器,另將其長褲及內
褲脫掉。其一直拒絕與反抗,被告不理會,仍繼續用手指侵
入其性器,並說要付錢發生關係,其當時不敢動,並持續以
將與男友結婚、要守住貞操為由,央求被告停手,被告始停
止。其離開系爭房間後,曾致電嗣與其結婚之人(下稱B男)
。其事發後覺得不舒服,會莫名感到恐懼、發抖,之後有尋
求心理諮商。原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述:其於系爭日至系
爭住處為李妻進行居服,該日13時至14時間,被告以要拿東
西為由,要其到系爭房間,並將門反鎖,先以一手自其後方
環抱,再以另手按壓其手後,伸手至其衣服裡,將其內衣
起,搓揉其乳頭,並脫下其長褲、內褲至膝蓋處,復用手指
搓摸其性器並進入性器抽動,其有撥開被告手,並以全身掙
扎。被告過程中說欲付錢予其發生關係,其多次向被告表示
不願,被告仍持續上開搓摸胸部、性器之舉;嗣其向被告稱
很愛其男友,其不喜歡、不想要被告這樣,被告始停止。其
離開系爭房間後到客廳致電B男,表示其非常害怕,要其B男
趕快來。其案發後感到非常害怕,且覺得丟臉等語。互核原
告前後供述,其就案發地點、被告如何誘使其進入系爭房間
並對其摸胸、性器及手指進入性器之過程,及被告停止後其
之處置暨事後感受等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⑵再者,B男於警詢時證述:原告於系爭日與其通話時,情緒很
緊張,其之後趕去系爭住處,並帶原告回家。B男於本院刑庭
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15日,原告來電要其趕快過去系爭
住處,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但語氣緊張、匆忙,並催
促其來接,其本因原告居服之對象為女性,並無打算前來,
惟原告有上述情況,其遂應允趕來。其在系爭住處見到原告
時,原告有些恍神,神情驚恐,像有嚇到,其覺得怪怪的,
隨後兩人各自騎乘機車一起回家,原告並未提到遭被告性侵
之事。原告於案發隔一陣子後,向其陳述案發過程時,仍顯
驚恐,其碰觸原告時,原告亦顯反常;而原告於案發後,晚
上睡覺會驚嚇起來,之前不會這樣,此驚醒情形持續1至2月
。此外,B男上開就原告案發後於電話中之語氣、對話內容
及原告其後心緒狀態所述,核與前引原告證述其致電B男時表
示非常害怕,要B男趕快來,及案發後覺得不舒服,會感到恐
懼、發抖、害怕等,暨下述高雄市兒童青少年家庭諮商中
心(下稱高市少家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院卷第117、118頁,下稱系爭報
告)所載原告有出現緊繃、害怕等情緒等語,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於通話中確要求B男儘速前來,且於案發後未幾或其後
,不論是否具體談及系爭日,均曾出現驚恐、緊張等情緒與
反應。
⑶此外,觀之原告與B男112年1月15日line 對話記錄:
①14時3分:
 原告:在睡覺嗎 方便打來嗎
②14時12分至14時55分間:
  B男先致電原告約8分鐘,隨後原告告知B男系爭住處地址後,
  再與B男通話約35分鐘
③16時22分至17時28分間: 
  原告:會過來嗎?
  B男:會過去,我現在準備有穿衣服出門
  (中略)
  嗣B男於17時27分,稱已到系爭住處樓下,原告則表示因要買
  東西,請B男稍等
④準此,足徵原告確於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13時至14時間後未
  幾,立刻致電B男,並要求B男前來系爭住處;另酌以B男、原
  告均一致陳稱:原告於系爭日係自行騎機車至系爭住處,B男
  復證述略以:如原告居服對象為男生,其會陪伴原告過去,
  因本件居服對象係阿嬤,其原本不會去接原告下班,係經原
  告來電始前往(系爭刑案院卷第296、303、307、308頁)。
  堪信原告應係面臨遭被告性侵此類重大突發狀況,始會在已
  有交通工具、可自行離開之情況下,仍將午睡中之B男喚起,
  並要求其親來陪同。
⑷原告與被告對話line對話:
 ①112年6月22日:
  原告:因為你之前將我脫光及對我摸乳房,用手指摸我
  下體,使我現在一直都有陰影 晚上會不自覺驚醒(下稱系
  爭訊息)
 ②112年6月23日:
 ❶被告於16時16分致電原告,原告未
 ❷被告於18時39分表示:(被告稱呼原告英文名)妳好 妳有
  空時我們相約在文化心 咖.啡广(按:應為咖啡廳)單獨面
  談 ,我要了解妳的意思?(下稱系爭回應)
 ③衡情,被告已對原告明確表示遭其脫衣、摸胸及性器,苟認
  非屬實,衡情當會立即反駁、質疑,以求自清。尤以被告該
  時既已年逾八旬,而有相當人生閱歷,且被告並未出現有理
  解或表達障礙之情,則其對原告對其所為、牽涉女性重要隱
  私部位、復已具體說明行為方式及後續影響之嚴正指控,又
  豈會毫無隻字片語否認,反僅欲「單獨與原告面談、以瞭解
  意思」?顯悖常情。
 ⑸系爭報告所載原告案發後進行心裡諮商之情況:
 ①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4月23日,曾至高市少家中心
  由諮商心理師進行心裡諮商,情形略以:諮商前期:談論性
創傷事件(按:即指A女遭被告性侵乙事),原告身體姿勢
緊繃;原告另稱案發後有時會有莫名之恐懼、擔心、焦慮、
害怕、緊張等情緒,夜間睡眠會時不時地被驚醒,不敢再從
事看護工作。諮商中期:原告表示性創傷事件後,每當與B
男要有親密行為時,腦中就浮現自己很髒、很不乾淨,會把
B男推開,同時也怪罪自己為何要做這個看護、為何不跑而
自我責備。諮商後期:原告自述性創傷事件後,有恐懼人群
、害怕家人外之異性靠近或接觸,此會引發恐懼、緊張、害
怕之情緒,也會使其回憶起當時被侵害之畫面,而出現如失
眠、焦慮之創傷反應。評估與建議:❶面對性創傷事件,原
告明顯排拒異性靠近,縱為認識之男性友人,亦會下意識地
逃開;創傷事件後,其身心反應顯著,有恐懼、僵住不敢動
等狀態,也出現注意力明顯下降、健忘。❷原告於諮商中前
期,腦海會不斷浮現性創傷事件之部分片斷:於獨處或晤談
期間想起或討論性創傷事件時,明顯出現憤怒、緊張、擔心
、害怕、難過、焦慮等複雜情緒。❸對性創傷事件,原告會
擔心自己不乾淨、影響夫妻關係,對自己有很強烈之負面評
價。❹原告知悉被告否認犯行,感到非常憤怒、焦慮,也飽
痛苦 。❺因而建議持續諮商,協助A女創傷修復。
 ②是此,諮商心理師於原告就本件性創傷事件之諮商過程中,
確曾親見原告出現之緊張、害怕、恐懼、焦慮等情緒,並非
依原告所述記載,而原告所出現之情緒,核與受性侵害被害
人於事發後之身心反應相符,此亦得與B男上開就原告案發
後心緒狀態所述相勾稽。
 ⑹承上所述,原告歷次指述大致相符,原告其因面臨遭被告性
侵此一重大突發狀況,遂致電B男要求其親來陪同,案發後
亦出現之驚恐、緊張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情緒與反應,足
見原告指述應非虛妄,得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報告等相互
補強。
 ⑺此外,原告案發後固仍與被告商談進行居服事宜如下,惟難
執為有利被告無侵害原告身體之認定:
 甲、112年2月8日、9日聯繫部分:
 ①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可否於112年2月19日前來幫忙。原告除
  向被告確認開始時間及時數外,亦表示希望B男可一同前
  來,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其後有表示可前來之時間(系爭刑
  案院卷第421至429頁)。
 ②惟長照機構督導於112年2月10日曾於LINE就此詢問原告,原
  告表示因被告會對其上下起(按:應為其之誤)手,其不欲
  前往(系爭刑案院卷第347至351頁)
 ③嗣原告未再就此與被告相約,亦未於112年2月19日赴約(系
  爭刑案院卷第283、284、393頁)。
乙、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8日、4月21日聯繫部分:
  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有空前來居服否,原告均以要上班為由
  拒絕(系爭刑案院卷第431、433、437頁)。
丙、112年4月1日聯繫部分:
 ①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有空否,原告表示已自長照機構離職,
  無法接居服,但可以每小時700元之價格私下接,被告回稱
  太貴了(系爭刑案院卷第435頁)。
 ②被告供承該價格超出市場行情太多(院卷第405頁)。
丁、足徵:
 ①原告接獲被告之居服邀請時,固有回應,然多以私人事由加
  以推卻。
 ②部分情形中,原告雖曾與被告進一步磋商時間、時數、價
  額,惟或表示希望B男可陪同前來,或刻意開出遠逾市場
  情之價格,且於其後俱未赴約。
 ③準此,原告證稱其當下不知該如何回覆被告,故未予肯定答
  覆,並向長照機關不要再接被告家,或已打算不要去了,
  或不想接而故意講貴(系爭刑案院卷第283至285頁),即與
  卷證相合。原告既無意再前往被告家進行居服,則其上開與
  被告之對話,無非係虛與委蛇之舉,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⑻被告體型優於原告,且仍有相當之氣力,其以環抱、按壓方
式對原告施以強制力,未悖常情:
 ①案發時原告身高為150公分出頭、體重未達50公斤,被告身高
約157至158公分,體重為60公斤等端。是原告在體型上不如
被告,堪可認定。
 ②被告於案發時之112年1月15日,雖已高齡86歲,雖已年屆耄
耋,惟觀諸其於案發後之同年7月間,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
警局製作筆錄(警卷第3、4頁;系爭刑案院卷第399頁),
則其既能牽引並操控重量非微之機車,並將之停妥,足徵被
告猶有相當之力量、體力,且未因年紀偏大或有高血壓等症
狀而受影響。
 ③果爾,被告案發時雖年事已高,惟其身高、體重及性別對原
告而言,既均占優勢,且仍具使用具相當重量之機車之氣力
,當未受年紀或病痛之影響,則其如原告所述先以一手自原
告後方環抱,再以另手按壓原告之手後,將原告衣、褲褪至
膝蓋,並撫摸原告胸部、性器,進而以手指進入性器,其間
原告掙扎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然無效果等節(系爭刑案院
卷第263至265、274頁),即非無可能。
 ⑼原告固值青壯且曾受訓練,惟突遭被告環抱性侵,因驚恐而
未能掙脫,嗣因被告力道漸緩,且為時非長,故未因此成傷
,均未違常情:
 ①原告稱其係第1次遭遇性侵情事,當下感到害怕、不知該怎
  麼辦(系爭刑案院卷第254、255、279頁),此核與初次遭
  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大致相符。則原告猝然遭被告自後環
  抱、壓制,並觸摸胸部、性器等女性私密部位之方式性侵,
  因而感到害怕、不知所措,驚駭間無法立即、有效排除被告
  之不法腕力,尚非顯悖常情。此不因原告年紀為何,或曾否
  受過居服訓練而異。
 ②原告另證陳被告自其後環抱並摸其胸部約30秒,手指進入其
性器約10秒,整個過程為時約1分鐘(系爭刑案院卷第274至
276頁)。若無訛,原告因驚恐而未能及時反應並施全力排
除被告箝制,既如前述,今被告行為為時既非長,且力道理
當因年邁而減緩,則原告未因此成傷,亦未悖於事理。
 ⑽原告未於與B男通話或見面時求援、未於事發後立即離開系
  爭住處,及未於外出購物時藉機離去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日為B男女友,雙方並於其後2月餘結婚業經
告、B男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系爭刑案院卷第291頁
),足徵兩人案發時,幾已論及婚嫁;又原告稱本件係其初
次遭性侵,已如前述,而被告事後即若無其事,未再對其有
進一步之侵害;被告亦供承原告為其洗澡後,被告仍在系爭
住處做自己的事(系爭刑案院卷第254、403頁)。則原告因
猝然遭被告撫摸胸部、性器,甚以手指進入性器此等女性重
要私密部位,且係生平初次經歷,遂產生如其所述擔心遭B
男嫌棄,及很害怕、不知該怎麼辦之反應,且因怕被同在系
爭住處之被告聽見,故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與B男通話時,僅
要求其前來陪同,卻不敢向其吐露實情,其後見到B男時,
亦未立即告知上情(系爭刑案院卷第254至256、267、280頁
),即難謂與常情有違。
 ②又原告係於系爭日14時3分前某時,遭被告性侵,而被告其後
未再對原告有其他犯行,原告之居服則係於系爭日18時結束
等端,俱已詳述如前。果爾,原告在遭被告性侵後、距居服
結束尚有約3小時,且被告已停止先前性侵犯行、未進一步
為其他違反其性自主權之舉措前,如其所言因不知如何處理
,仍選擇將剩餘不多之居服時數做完後,再行離開(系爭刑
案院卷第280頁),從而未於被告犯行後立即逃離系爭住處
,其後亦再外出購物,並於返回交付後,始結束該日之居服
,亦非顯悖事理。
(11)原告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或調取系爭房間等監視器部分:
  原告案發後因感到非常害怕、丟臉,不知該怎麼辦,故未立
即報警,嗣原告覺得心裡難受,經詢問社工後,決定訴警究
辦,業經原告、B男分別證述明確(系爭刑案院卷第256、25
9、279、280、293頁)。審諸原告因猝然遭被告摸胸部、性
器,及以手指進入性器,且係初遇此事,其心中害怕、不知
如何是好,核與常情相合,已如前述;又原告經若干時日後
,慢慢走出陰影,報警並蒐集證據,亦未悖於事理。
⒊綜上,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性侵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若有,原告所得請求的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
完全為內容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
;健康權只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
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的侵害;貞操權之
內涵,係為確保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亦即
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行
為,已妨害原告身體完整、身心健康、身體行動自由、隱私
與性自主決定,侵害原告之身權體、健康權、自由權、隱私
權及貞操權,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原告係居服李妻之照服員
,即在系爭房間內,趁無人之際,不顧原告多次透過肢體或
口頭明確表達拒絕,以上述強暴手段,強行對原告為本件犯
行,顯然漠視原告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觀其所為
不僅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復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
高齡80餘歲,名下無資產等情,密封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侵附民卷第9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應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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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