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078號
KSEV,114,雄簡,207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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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劉美伶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被 告 黃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7,2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1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田金門市,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將其申設如下附表1所示,合計3個以上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之人所指定之他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
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附
表2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
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8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之事
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
 ㈢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7,203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2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銀行 (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伶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暱稱「王佩如」與劉美伶聯繫,訛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有問題,需請客服人員協助認證云云,致劉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 13時29分許 97,126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4日 12時51分許 49,985元 元大帳戶 113年7月24日 12時54分許 49,983元 元大帳戶 113年7月24日 12時57分許 30,126元 元大帳戶 113年7月24日 13時15分許 29,983元 元大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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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