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張志名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臉書「張甯甯」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自
112年2月20日起公開張貼文辱罵原告,不但指名道姓並公開
兩造間之對話及私人照片,並且主動向原告同事、親友申請
加入好友邀請,或用系爭帳號至原告親友臉書頁面留言散播
不實指控。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申請家暴保護令獲准後仍不
收手,其所為侵害行為並未停止,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精
神撫慰金之賠償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而所謂「同一
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而言;至稱「訴訟標的」者,則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
,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加以裁判
之對象之謂,是訴訟標的之確定,自應依其訴狀所載請求之
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一聲明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
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臉書貼文內容,與原告於
本件之114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證物編號一所示臉書擷
圖所示內容一致,此有系爭判決及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
參。是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及聲明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重複起訴,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