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975號
KSEV,114,雄簡,197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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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莊鎮華
被 告 張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伊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8萬2,
005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惟被告住所地為臺灣省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而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亦即以票載發票人被告之地址基隆市○○區○○
○街000號2樓為付款地,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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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