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二街 公教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穎宏
被 告 蘇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之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㈠被告應容許原
告進入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修繕漏水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上開請求係以被告對原
告尚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生損害賠償為前提,可認兩者基礎事
實同一,可認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減縮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高雄市前金區
光復二街公教三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戶向原告反應有漏水之情,經原告請專業人員查
勘後,研判漏水原因應係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二街公教三期大
樓之公共管道漏水所致,然原告須進入系爭房屋內始得修繕
公共管道,經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修繕
公共管道之漏水問題,確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必要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應
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
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
項規定: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
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原告因被告不理會,無奈
之餘遂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請求,請被告應與原
告為協調,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本件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其
所有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且經多次協調拒絕出席,原告只得
訴請法院准為命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必要之修繕
。為此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房屋內
,以進行公共管線之漏水修繕工程部分:
㈠原告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照片、高雄市政府函、存
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
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以進行公共管線
之漏水修繕工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