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908號
KSEV,114,雄簡,190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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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林水蓮
被 告 張崇信

饍品滙企業社許巧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
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治新臺幣(下同)243,04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信受僱於被告饍品滙企業社許巧姍
被告張崇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段○○000號路
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況即
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13年9月24日因車牌遺損換牌為BVS-6128號,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葉○均、葉○辰,在甲車同向、同車道前
方煞車停等紅燈,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頭暈、左
側肩部肌肉拉傷、下背肌肉拉傷、項背挫傷併脊椎炎、創傷
後壓力疾患等傷害。葉○均受有頭部挫傷、胸部肌肉拉傷。
葉○辰受有下背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葉○
葉○辰將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下爭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480元、更換系爭車輛隔熱
紙1,800元、另系爭車輛拖因系爭事故折價12萬元、鑑定費
用6,000元、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交通費102,762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00元,共計243,042元等語。又被告張崇信受僱被
饍品滙企業社許巧姍,則被告饍品滙企業社許巧姍
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張崇信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3,0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張崇信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
因此支出醫藥費2,480元、隔熱紙1,800元、鑑定費用6,000
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情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代步費、
系爭車輛折價費予以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
費用醫藥費2,480元、隔熱紙1,8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費用明細、照片、估價單、收款收據、發票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97頁、第26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36頁)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02,762元、因
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害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後折價12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修復後減損價格12萬元,業
據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度高市新汽商瑞第1
138號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
,該會審酌維修單據資料、現場事故照片,認定113年7月發
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69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減損價值約為120,000元;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
,其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酌參照片、檢查註記
、維修估價單等資要等決定合理之價金,並就鑑定價格採行
之方法論已有說明,且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鑑定人與兩造有何
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專業鑑定,應
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交通費部分:
 ⒈按汽車為運輸交通工具,代步為其主要使用利益,因汽車本
身所有權受毀損而無法使用,致另需支出代步費用,此部分
財產損害係與車輛所有權遭侵害結合,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範圍而得求償。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出交通費用1
02,762元,固然提出汽車出租單、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41頁),並經佳駿汽車左營服務廠114年
9月14日函證明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30日至113年9月23日期
間進廠維修。惟此部分代步費用損害仍應以合理且必要為限
,又車廠實際維修期間多寡,尚有其業務繁忙程度、人力是
否充足、零件進口等待時間等因素,此部分應非可轉嫁被告
一併承受,且租車既然在解決原代步需求,僅需一般租車行
情已足,非以同等級車為必要,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所示租
車交通費用及102,762元,實難逕認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所陳接送
小孩對外大眾交通不便因素、被告應合理負擔範圍等一切情
狀,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系爭車輛因維
修無法使用之合理期間為45日,並以租車行情每日2,200元
,核算99,000元(計算式:45日×2,200元)為合理必要租車
費用,是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再酌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
為國中畢業,為職業司機,名下有汽車等情,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㈥其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告張崇信受僱於被告饍品滙企業社許巧姍,而被告
被告饍品滙企業社許巧姍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應與被告張崇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㈦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33,480元【計
  算式:醫藥費2,480元+系爭車輛折價12萬元+鑑定費6,000
  元+交通費99,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233,4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9日(本院卷第15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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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