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896號
KSEV,114,雄簡,1896,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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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陳永芳
被 告 曾毓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原告對被告撤回刑事
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訴訟費
用。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萬6,800元。該項裁定
已於114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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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