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俊谷
被 告 葉姿華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公寓即高雄市○○區○○路00號
6樓之1(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4年3月起,
因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經被告同意後由訴外人明利工
程行至被告房屋之浴室進行抓漏維修,修繕標的為被告房屋
專用水管,抓漏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故被告
應給付全部抓漏維修費用,然被告僅於114年5月13日給付2
萬4仟元,其餘3萬6仟元由伊先行給付予明利工程行,故被
告應給付伊先行墊付之3萬6仟元。又系爭房屋原以每月租金
5,200元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至114年12月28日,因漏水事件致
租客提前終止租約,系爭房屋雖於114年5月29日出售予訴外
人吳秉翰,並於同年6月30日點交,然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
致房客終止租約而仍受有114年4至6月之租金利益損失1萬5,
600元。再者,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需進行接水、倒水
等清潔工作,且被告對原告多有言語騷擾,致原告身心俱疲
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1,600元,及其中11萬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均與原告積極磋商漏水修繕事宜,兩造
於114年4月22日透過LINE對話達成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成
(即3萬6仟元)、被告負擔四成(即2萬4仟元)之協議,被
告應負擔部分已於114年5月13日給付予明利工程行,原告主
張被告另應負擔3萬6仟元維修費用、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均無理由,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所修繕者為被告房屋之專用水管,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12頁);而對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4年4月22日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已給付抓漏維修費用2萬4仟元(本院
卷第139、212、21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
兩造曾就抓漏維修費用成立由原告負擔六成、被告負擔四成
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抓漏維修費用3萬6仟元、
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抓漏維修費用3萬6仟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1萬5,6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抓漏維修費用3萬6仟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
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
為判斷。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
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
⒉觀諸本院卷內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39頁),114
年4月22日之對話順序為:
原告:你可以直接回復你的訴求,分攤只針對漏水部分,不同 意其他住宿等攤底費用 被告:@黃秀玉 所以你是說住宿費免除,修繕費用按照你六, 我是4這樣分攤,是嗎? 原告:對 被告:好,那住宿費用我自行吸收 原告:OK
堪認兩造就漏水部分之維修費用已成立由原告負擔六成、被
告負擔四成之共識,雖就給付時間尚未確定,然給付時間並
非契約之必要之點,且和解契約屬於不要示及諾成契約,本
件之情形亦非屬要約之性質,雙方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和解項目與和解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間和解契
約已成立。原告雖否認有同意被告僅需負擔四成之抓漏維修
費用云云,然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如上所述,原告復未就
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錯誤而為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
被告應負擔之四成抓漏維修費用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1萬5,600元並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證明原租賃期間至114年12
月28日,然系爭房屋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原因所在多有,原
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之房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係因被告房屋
漏水所致,故原告請求114年4至6月租金損失1萬5,600元難
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原告於系爭房屋漏水期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
於114年5月31日即已出售,難認原告之生活安寧因漏水而受
有何重大影響,又原告雖稱被告對其有言語騷擾云云,然觀
卷內兩造往來對話記錄尚難認有原告所指騷擾情節,則原告
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之情節
已屬重大或被告對其言語騷擾等節,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云云,洵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600元,及
其中11萬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